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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相 對 人 徐德益

陳稔婷

王閔正

林宥廷

張集喬

童睿明

宋文達

趙子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相對人徐德益、陳稔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德益、陳稔婷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