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相 對 人 徐德益
陳稔婷
王閔正
林宥廷
張集喬
童睿明
宋文達
趙子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相對人徐德益、陳稔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德益、陳稔婷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