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相 對 人 王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該卷宗雖已銷毀,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本院92年度補字第1935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影本等件為釋明,尚與卷內所載資料相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4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468元,合計19,513元(計算式:45+19468=1951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