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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許美惠相 對 人 陳相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068元,總計11,968元(10900+1068=11968),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頁41、224)。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5元(計算式:11968*15/100=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