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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魏冀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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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麗琳相 對 人 魏培文

魏定山上當事人間請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頁51)、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參第二審卷,頁9),以上合計43337元。是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諭知,該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合計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裁判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37元(計算式:43337元+30000元=7333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