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MEI CHI COMPANY LIMITED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相 對 人 紀冠茂
紀冠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該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421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42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