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陳清標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6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6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