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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相 對 人 張阿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9,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鑑定測量費27,000元,總計29,760元(計算式:2760+27000=2976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補字第1396號,頁51),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0月18日測籍字第11013019692號函(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頁101)、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