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楊秀娟相 對 人 紀振忠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27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33,333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