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林通泉相 對 人 黃泓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77,30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相對人曾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依上開判決,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