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唐藝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金星、楊濟僑即博偉事務機器行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3,310元,聲請核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3,31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負擔,其中1,000元由被告邱金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邱金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