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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原名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應給付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即原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0%,其餘40%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追加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參酌兩造提出之費用相關單據,查知:

㈠、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參第一審卷第4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發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由聲請人先行繳納3000元,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影本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以上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819元。是依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0%,其餘40%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即應負擔19091元(計算式:31819×60%=1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因進行訴訟之必要,本件第一審法院曾於109年9月23日會同兩造至事故現場進行履勘,並指示員警到場協助,本件相對人曾預先支出員警到場協助之差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377頁、第385頁)。另第一審法院復於110年3月16日審理程序中傳訊證人作證,本件相對人曾預先支出證人旅費540元(參第一審卷第540頁、第547頁-549頁)。又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發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責任(覆議),由相對人先行繳納2000元(參第一審卷第477頁、第489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亦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40元,依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主文之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聲請人應負擔1216元(計算式:3040×40%=1216)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91元,惟相對人亦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經計算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16元,互為扣抵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8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