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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陸泰陽相 對 人 林于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6萬3,75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6萬6,000元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完全清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存字第595號提存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暨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暨本院提存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額。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26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主文參照)。

查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12年5月12日寄至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經郵務機關分別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招領不應,而以招領逾期退回,有郵務機關之印戳留於存證信函信封上可稽。而相對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之際,仍實際居住該地址乙節,則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通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並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又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736萬6000元,其中1,102,247元部分因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之外,惟就餘額6,263,753元部分之擔保金,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雖對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9日以中院平112司執秋字第6959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