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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柏諭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破產管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1司聲2032)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蔡宗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是本件列蔡宗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蔡宗隆律師行使權利,其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