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蔡榮豊
李春修相 對 人 呂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2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2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