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戴春雅
詹瑞鵬謝皓翔即謝裕翔
羅閎逸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戴春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詹瑞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皓翔即謝裕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羅閎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4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戴春雅於上開事件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952元、第三審裁判費129,952元;聲請人詹瑞鵬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29,952元、第三審裁判費192,952元;聲請人謝皓翔即謝裕翔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第三審裁判費為24,963元;聲請人羅閎逸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246,228元、第三審裁判費246,22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二審卷頁9、14、17、21及三審卷頁27、33、39、45)。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第二、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戴春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904元(計算式:129952+129952=25990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詹瑞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904元(計算式:129952+129952=25990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皓翔即謝裕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26元(計算式:24963+24963=49926),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羅閎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456元(計算式:246228+246228=492456),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