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呂志成
呂忠煜呂榮裕共同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相 對 人 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陳百榮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靜負擔,遂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查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併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另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參第一審卷,頁55、57)、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12,300元(參第一審卷,頁73、137),合計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合計為21,660元。又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被部分駁回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一訴附帶請求,故就此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第一審確定部分並無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21,660元。
㈡、承上,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林靜負擔,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本件應由相對人林靜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