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趙阿粉
陳明堂
陳明寬
陳明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明堂應給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8元,並自裁定送達陳明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寬應給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8元,並自裁定送達陳明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明翔應給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8元,並自裁定送達陳明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趙阿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89元,並自裁定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即原告趙阿粉、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原判決(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趙阿粉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嗣系爭事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減縮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參酌兩造提出之費用相關單據,查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部分:
1、上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聲請人國家賠償,並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明堂新臺幣(下同)428,341元、陳明寬428,341元、陳明翔428,341元,並均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相對人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序各分別繳納4,6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第一審卷宗可參。又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後,上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第二審卷宗可參。嗣後,第二審判決後,上相對人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上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本即由相對人預納,且經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則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先予敘明。
2、承上,依系爭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關於上相對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分別各為1,852元(計算式:
【4630+6945】×16/100=1852)。
㈡、關於相對人趙阿粉部分:
1、上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聲請人國家賠償,並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趙阿粉685,287元,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第一審卷宗可參。又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後,上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第二審卷宗可參。第二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上相對人109,923元,另駁回上相對人其餘之訴。上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將上相對人請求57萬5,364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餘上訴。是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上相對人109,923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已確定。準此,上開確定部分即109,923元本息部分,其應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第一審:
1,110 元;第二:1,665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附卷可稽。
是依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關於上相對人趙阿粉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44元(計算式:【1110+1665】×16/100=444)。
2、承上,本件經最高法院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575,364元部分廢棄發回。相對人於更一審中將再請求部分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聲請人應再給付伊160,9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更一審卷第33頁)。
按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發回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主文就減縮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則上相對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575,364元本息,嗣減縮為160,950元本息,關於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減縮後即160,950元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425元(第一審:1,770元;第二審:2,655元)則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3、又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案,此僅就上相對人趙阿粉部分,其餘相對人部分已論述如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主文諭知,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查上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預納第三審裁判費9,420元(參第三審卷第25頁),是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9,42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相對人主張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部分,經核因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4、綜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趙阿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9元(計算式:444元+4,425元+9,420元)
㈢、關於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1、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堪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2、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確定。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關於相對人趙阿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可知需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人,應為相對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及聲請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部分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由上開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人平均分擔之。是相對人陳明堂、相對人陳明寬、相對人陳明翔、及聲請人應各負擔5,000元(計算式:20000/4=5000),則相對人陳明堂、相對人陳明寬、相對人陳明翔自應各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
㈣、綜上,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上列計算後,關於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確定如下:
1、相對人陳明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惟相對人亦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經計算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852元,互為扣抵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陳明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惟相對人亦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經計算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852元,互為扣抵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陳明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惟相對人亦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經計算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852元,互為扣抵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趙阿粉之訴訟費用額為14,2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