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張錦桐

謝玉配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雅環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戶政規費15元、資料使用費60元,合計金額為100,07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7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