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陳美裕相 對 人 白舒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而聲請人亦於系爭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依該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本息,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業已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0,700元(依本院111年4月28日中院平民星110訴字第529號補正函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一,頁475)。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