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陳昱豪相 對 人 白美雪
李育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白美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育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7,0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美雪負擔4分之1、被告李育嬋負擔4分之3。相對人李育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相對人李育嬋具狀表示,已於訴訟期間進行過土地鑑測,此次屬重複鑑測,對最終實際結果差異不大,對此筆鑑測費用有爭執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就,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相對人之主張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白美雪負擔4分之1、相對人李育嬋負擔4分之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育嬋負擔。是以,相對人白美雪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35元(計算式:37342*1/4=93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育嬋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7,007元(計算式:37342*3/4+9000=37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017元 參第一審卷,頁3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8,325元 參第一審卷,頁139、141、173,第一審法院109年12月9日囑託勘測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通知繳納規費費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甲第二字第1100000693號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 9,000元 第二審卷二,頁133、13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3日測籍字第1111337881號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7,342元(計算式:29017+8325=37342)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