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郭淑貞相 對 人 莊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0,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4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388元、鑑定費280,000元,總計361,388元(計算式:81388+280000=361388),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一審卷一,頁205),並有本院111年9月27日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函、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年11月8日通知鑑定費用函(參一審卷一,頁373、379)及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100元(計算式:361388*36/100=13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