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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古芯禔相 對 人 林世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82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8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係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參第一審,頁1背面。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5,025元 1、參第一審卷,頁40、45、51。 2、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30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2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