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李慧芬相 對 人 蔡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有相對人提出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9,068元(計算式:(3000+14335+20800)/2=19068),餘19,067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5902元(計算式:357001435+18767),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之部分,應核定為25,271元(計算式:55902×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2,000,000元之部分,應核定為30,631元(計算式:559025×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1/2即15,316元(計算式:30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5,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之部分,應核定為25,436元(計算式:40852×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元之部分,應核定為15,416元(計算式:40852×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5,091元(計算式:19068+25271+15316+25436=85091),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9,798元(計算式:19067+15315+15416=49798),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8,389元(即00000-00000=8389)。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參第一審卷頁29、37,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14,335元 參第二審卷頁76、85,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0,852元 參第三審卷頁65、29,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110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58,187元(計算式:3000+14335+40852=58187)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參第一審卷頁47、5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35,700元 參第二審卷頁11、1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補繳裁判費 1,435元 參第二審卷頁76、83,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補繳裁判費 18,767元 參第二審卷頁176、181,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76,702元(計算式:20800+35700+1435+18767=76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