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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洪美欣

黃鎮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關於洪美欣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7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洪美欣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美欣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1026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洪美欣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洪美欣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黃鎮邦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黃鎮邦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