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夏友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慶樹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項第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次聲請保全程序執行,嗣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因追加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之限制,是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之聲請即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如假扣押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因假扣押執行於債權人撤回前,債權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仍有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於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難認已屬所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6,000元之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聲請人嗣後另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足認訴訟已無異議終結,而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20日時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收受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另聲請人具狀陳稱:曾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承辦,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述執行案件已因拍賣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66,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固謂已另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訴訟已無異議終結,且系爭假扣押執行已因拍賣出相對人不動產而終結等語。惟經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暨聲請人所自陳,系爭假扣押執行既尚未據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即仍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並致相對人可能因而受有損害,參諸首揭說明,難認該假扣押事件已屬訴訟終結,且堪認聲請人所供之擔保仍有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未於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