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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周孝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代號:A95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鈞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1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書、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春字第947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非訟中心111年12月22日中院平非參111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非訟中心發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