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彥汝相 對 人 鄭耀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98,000元,在新臺幣36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2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是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即已終結,可認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事。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因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10年度取字第31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由聲請人取回1,648,000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3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