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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大有俥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茗豐相 對 人 林烈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券代號:A04105),關於相對人大有俥車業有限公司、謝茗豐、林烈照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蒙鈞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59號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八字第146號免予併案函、本院非訟中心112年1月30日中院平非拾陸111年度司聲字第2159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且已於該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等經受催告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另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相對人大有俥車業有限公司、謝茗豐、林烈照等3人(下稱謝茗豐等3人),以及第三人吳佳玲,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僅列謝茗豐等3人為相對人,且僅提出對謝茗豐等3人為限期行使權利催告之文件,至受擔保利益人吳佳玲之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之列。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謝茗豐等3人之部分,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