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黃淑燕相 對 人 杜明澤
郭瑋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杜明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宣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復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杜明澤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郭瑋儒不服,已提起上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判決雖據相對人郭瑋儒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該判決業已宣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應已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判決有執行力之情事,本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頁6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依系爭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杜明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20元(計算式:9,360×3/4=7,0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郭瑋儒尚非系爭事件上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郭瑋儒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