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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發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聲字第32號准予變更擔保物裁定,為免為假執行,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相對人林東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關於原告即相對人林東發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