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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吳耀驊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8條至第85條等規定,分別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基此,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又抗告人所為請求,係為數項聲明,而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該數項聲明之最高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就最終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計算,即應將抗告人所請求數項聲明,各予拆分依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明文規定,然倘依訴訟狀態,該減縮部分實際上並無獨立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無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如後附歷審聲明對照表(下稱對照表)「第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之先、備位各項聲明(因第一審係以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下就先位聲明簡稱起訴聲明),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變更聲明為如對照表「第一審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聲明(下稱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至㈨項,並追加請求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㈩項,復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第一審變更後聲明之第㈩項聲明(即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如對照表「第二審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聲明(下稱第二審變更後聲明),亦即追加請求聲請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之第㈡、㈣至㈦、㈨項聲明,並就第一審判決主文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之第㈠、㈢、㈧項聲明(即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確認附表一編號16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視為撤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另准予相對人上開追加之訴(即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㈡、㈣項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之第㈡、㈣項)之上訴,及第一、二審就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該部分之訴,另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復諭知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708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審裁判費264,708元(參第三審卷,頁29,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則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58,072元(參第一審卷一,頁211;第一審卷二,頁235;均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茲就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得請求他造負擔並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1、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第一審判決係准許相對人第一審變更後聲明之全部,而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聲請人就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18,689,173元為準,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708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而此費用依第三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負擔者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將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㈡、㈣項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之第㈡、㈣項)提起上訴部分之費用。而查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㈡項(即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8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下稱補字1422號裁定)核定為5,881,765元;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㈢、㈣項(即確認附表一編號9不動產買賣不存在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本院補字1422號裁定核定為568,500元。再查,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屬一致,二者所獲得之訴訟利益均為回復附表一編號1至8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此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故於計算該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時,應各為2分之1。又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

㈢、㈣項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亦屬一致,二者所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均為回復附表一編號9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此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故於計算該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時,亦應各為2分之1。從而,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64,708元,其中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即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㈡、㈣項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之第㈡、㈣項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45,680元【計算式:(264,708×5,881,765/18,689,173×1/2)+(264,708×568,500/18,689,173×1/2)=101,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第三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依臺中高分院111年4月6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4,708元(即按訴訟標的價額18,689,173元核算之裁判費),而此費用依第三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其中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命其將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第二審上訴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費用。而查,聲請人係對第二審判決其全部敗訴提起上訴,亦即第二審判決維持相對人就如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㈡至㈥項,並准許相對人追加如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㈠項之部分。觀諸第二審變更後聲明,暨參本院補字1422號裁定,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訴訟目的及訴訟利益均與起訴聲明第㈠至㈣項同(即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之買賣不存在,並塗銷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450,265元(計算式:5,881,765+568,500=6,450,265)。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所追加之第二審變更聲明第㈠項(即塗銷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亦屬一致,所獲得之訴訟利益均為回復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此二項聲明各予拆分依比例計算,並認該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於計算該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時,應各為2分之1。是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264,708元,其中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即對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上訴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之金額為45,680(計算式:264,708×6,450,265/18,689,173×1/2=45,680)。

3、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360元(計算式:45,680+45,680=91,360)。

(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1、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58,072元,所包含者為起訴聲明第㈠至㈨項之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於第一審追加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㈩項之第一審裁判費381,600元。

關於起訴聲明第㈠至㈨項之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係依本院補字1422號裁定核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9,173元所繳納,依該裁定所示,此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含:①起訴聲明第㈠、㈡項確認買賣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部分為5,881,765元;②起訴聲明第㈢、㈣項確認買賣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為568,500元;③起訴聲明第㈤項塗銷限制登記為9,538,908元;④起訴聲明第㈥、㈦、㈧、㈨項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700,000元。而其中起訴聲明第㈡、㈣項經變更為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㈡、㈣項,該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業經第三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另相對人於第二審就第一審變更後聲明變更為如第二審變更後聲明,亦即追加第二審變更聲明第㈠項(即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㈠、㈢、㈧項(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㈢、㈧項確認之訴),視為撤回。因該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㈢項分別與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㈡、㈣項之經濟上訴訟目的及訴訟利益相同,有如前述,並經併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告現值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縱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㈢項嗣經視為撤回,惟其餘原併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聲明(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㈡、㈣項)仍然存在,且該第㈡、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原所核定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告現值),而該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㈢項並無獨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發生訴訟費用,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另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㈧項(即確認附表一編號16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與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㈨項(即塗銷附表一編號16之抵押權登記,即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㈥項)之經濟上訴訟目的及訴訟利益相同,均為除去該抵押權之利益,經併同以該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縱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㈧項嗣經視為撤回,惟其餘原併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聲明(即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㈨項)仍然存在,且該第㈨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原所核定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6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而該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㈧項非獨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發生訴訟費用,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另查,相對人上開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㈠項(即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第二審判決准許,並諭知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負擔,據第三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該部分追加之聲明核與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則於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㈠、㈢項視為撤回後,即應由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㈠項與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㈡、㈣項即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併同核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此外,起訴聲明第㈤項經相對人變更為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㈤項,該項聲明中原起訴請求塗銷聲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土地上之限制登記,經同案原告陳國顯撤回或因相對人變更聲明而視為撤回,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同案原告陳國顯及相對人負擔,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又第一審變更後聲明第㈩項之第一審裁判費381,600元,因該項聲明業據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是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據上,相對人就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部分應為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中,除起訴聲明第㈡、㈣項及第㈤項關於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不動產限制登記以外之裁判費。

2、依本院補字1422號裁定,起訴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50,265元(即5,881,765+568,500),則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其中關於第㈡、㈣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經與起訴聲明第㈠、㈢項(嗣於第二審變更為第二審變更後聲明第㈠項)各按2分之1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於此部分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0,453元(計算式:176,472×6,450,265/18,689,173×1/2=30,453)。又依本院補字1422號裁定所示,起訴聲明第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38,908元,係以各該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或限制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核定標準,而該聲明第㈤項中所請求塗銷者為附表一編號17至19土地之限制登記,該等土地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64,585元(計算式:編號17土地2,095,240元+編號18土地2,770,040元+編號19土地1,799,305元),則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中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31,465元(計算式:176,472×6,664,585/18,689,173×1/2=34,465)。是以,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經扣除上開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30,453元、31,465元後,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14,554元。

(三)綜上,經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兩造所應各自對他造負擔之費用為相等額之抵銷後,確定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3,194元(計算式:114,554-91,360=24,19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歷審聲明對照表:

第一審起訴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聲請人就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聲請人應就前項土地,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㈢確認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9建物,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㈣聲請人應就前項建物,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㈤聲請人應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編號17至19土地上所設定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㈥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㈦聲請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㈧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㈨聲請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聲請人就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㈡聲請人應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㈢確認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9建物,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㈣聲請人應就前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㈤同先位聲明㈤。 ㈥同先位聲明㈥。 ㈦同先位聲明㈦。 ㈧同先位聲明㈧。 ㈨同先位聲明㈨。 第一審變更後聲明 ㈠確認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㈡聲請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㈢確認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㈣聲請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㈤聲請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㈥同上開先位聲明㈥。 ㈦同上開先位聲明㈦。 ㈧同上開先位聲明㈧。 ㈨同上開先位聲明㈨。 ㈩確認聲請人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變更後聲明 ㈠聲請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請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㈢聲請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預告登記。 ㈣確認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㈤聲請人應塗銷前項之抵押權登記。 ㈥聲請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清水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 登記事項 1 沙鹿區六福段7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7.12.13 清普登字第142980號 買賣 2 沙鹿區六福段73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沙鹿區六福段73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沙鹿區六福段75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沙鹿區六福段751地號(權利範圍:2/140) 6 沙鹿區六福段752地號(權利範圍:2/140) 7 沙鹿區六福段109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7.12.11 清普登字第142990號 買賣 8 沙鹿區六福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1/200) 9 沙鹿區六福段398建號 (門牌: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7.12.28 清普登字第153970號 買賣 10 沙鹿區六福段770地號(面積:13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7.12.11 清普登字第143000號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 預告登記 11 沙鹿區六福段798地號(面積:1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2 沙鹿區六福段1095地號(面積: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3 沙鹿區六福段1096地號(面積:5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4 沙鹿區六福段751地號(權利範圍:18/140) 107.02.08 清普登字第01793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5 沙鹿區六福段752地號(權利範圍:18/140) 16 沙鹿區六福段77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06.14 清普登字第0709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萬元 17 沙鹿區六福段10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8 沙鹿區六福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9 沙鹿區六福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99/200)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3日 吳、黃怡真 19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5年8月2日 吳、黃怡真 19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3 107年4月3日 吳 4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