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君諺相 對 人 張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地政規費4,300元,合計10,800元(計算式:6500+430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