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林建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帝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帝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林建洋。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前就帝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舜公司)之清算人呈報林建洋、廖俊雄二人准予備查在案,而廖俊雄因事務繁忙辭任清算人,爰聲請變更清算人為林建洋一人等語,並提出帝舜公司股東名簿、廖俊雄辭任清算人證明資料及林建洋擔任清算人代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聲字第8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