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翁慶農相 對 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5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2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定,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