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麒勝相 對 人 黃金宇
鄭萬法
鄭德山
鄭義雄
鄭村昌
鄭村男
鄭庭嘉
鄭昭德
鄭廖秋明
鄭舒今
鄭雅云
廖錦棟
廖阿春
鄭劉錦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超
鄭玉芳
鄭敏雄
鄭敏政
鄭敏權
鄭玉慧
鄭玉幸
鄭玉容
鄭艷麗
鄭文炳
鄭純玲
鄭淑萍
鄭雅文
鄭雅玲
鄭又嘉
鄭萬居
鄭雅惠
鄭安記
鄭宜家
鄭安和
何俊德
何秋怡
李雪華
鄭葉金花
鄭宇成
鄭雅穗
鄭順仁
齊藤雅月鄭雅文
吳永勲
趙吳麗芳
劉梅紅
吳治穎
吳真綺
許鄭年即鄭朝之繼承人
鄭宥褕即鄭朝之繼承人
鄭麒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麒榮各應給付相對人鄭雅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鄭雅穗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負擔比例」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查本件聲請人未聲請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鄭麒榮、鄭凱旭、鄭舒方及鄭智方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鄭雅穗提出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麒榮等二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雅穗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雅穗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負擔比例」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穗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雅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鄭雅穗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各不動產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之費用 50,000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51、58,第二審法院109年5月22日囑託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函、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收據影本。 合計:61,400元(計算式:11400+50000=61400)計算書二:相對人鄭雅穗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4,956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之費用 3,425元、36,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110,第一審卷三頁24、37,第一審法院105年9月2日囑託勘測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函、清水地政106年3月8日通知補繳費用函、清水地政106年4月13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鄭雅穗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金額3,425元)、聯行往來劃收單(金額36,000元)影本。 合計:84,381元(計算式:44956+3425+36000=84381)附表: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台幣) 應給付鄭雅穗金額(新台幣) 鄭麒榮 8分之1 ------ 10,548元 王麒勝 96分之21 ------ 17,605元 鄭雅穗 72分之1 ------ ------ 鄭順仁 72分之1 853元 ------ 齊藤雅月 72分之1 853元 ------ 鄭雅文 72分之1 853元 ------ 吳永勲 54分之1 1,137元 ------ 趙吳麗芳 54分之1 1,137元 ------ 鄭凱旭 54分之1 1,137元 ------ 鄭舒方 54分之1 1,137元 ------ 鄭智方 54分之1 1,137元 ------ 劉梅紅 162分之1 379元 ------ 吳治穎 162分之1 379元 ------ 吳真綺 162分之1 379元 ------ 鄭萬居 24分之1 2,558元 ------ 鄭萬法 24分之1 2,558元 ------ 鄭德山 48分之1 1,279元 ------ 鄭義雄 24分之1 2,558元 ------ 鄭宇成 168分之1 365元 ------ 許鄭年、鄭宥褕(即鄭朝繼承人) 連帶負擔168分之1 365元 ------ 鄭純玲(鄭廷錦繼承人) 由鄭純玲、鄭淑萍、鄭雅文、鄭雅玲、鄭又嘉連帶負擔168分之1 365元 ------ 鄭淑萍(鄭廷錦繼承人) 鄭雅文(鄭廷錦繼承人) 鄭雅玲(鄭廷錦繼承人) 鄭又嘉(鄭廷錦繼承人) 鄭村昌 144分之1 426元 ------ 鄭村男 144分之1 426元 ------ 鄭葉金花 144分之1 426元 ------ 鄭庭嘉 144分之1 426元 ------ 鄭昭德 144分之1 426元 ------ 鄭廖秋明 168分之1 365元 ------ 鄭舒今 288分之1 213元 ------ 鄭雅云 288分之1 213元 ------ 廖錦棟 48分之1 1,279元 ------ 廖阿春 168分之1 365元 ------ 鄭劉錦梅 由鄭劉錦梅、鄭文超、鄭玉芳連帶負擔168分之1 365元 ------ 鄭文超 鄭玉芳 鄭雅惠 192分之7 2,239元 ------ 鄭敏雄 由左開9人連帶負擔6分之1 10,233元 ------ 鄭敏政 鄭敏權 鄭玉容 何俊德 何秋怡 鄭玉慧 鄭玉幸 鄭艷麗 鄭文炳 168分之1 365元 ------ 黃金宇 960分之7 448元 ------ 鄭安記 960分之7 448元 ------ 鄭安和 960分之7 448元 ------ 鄭宜家 960分之7 448元 ------ 李雪華 960分之7 448元 ------備註:
一、附表中關於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王麒勝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61,4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麒榮應給付相對人鄭雅穗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鄭雅穗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84,381元,乘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麒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鄭雅穗之訴訟費用額為18,458元,相對人鄭雅穗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3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鄭雅穗訴訟費用額17,605元(即18,458-853=17,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