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廖孟德相 對 人 吳姵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71,000元,在新臺幣190,903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17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0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命令,並經本院111年度取字第54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980,097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90,9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90903),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