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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相 對 人 林承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