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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張聰明相 對 人 唐文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9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經調卷執行完畢,其餘標的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於109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月4日同意扣押在案,惟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