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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蕭淳陽相 對 人 智泉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浚瑋相 對 人 林玉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係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林玉茹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相對人智泉媒體有限公司、林浚瑋經聲請人於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渠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書、相對人林玉茹所簽立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林玉茹之印鑑證明、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民國112年3月23日中院平非柒112年度司聲字第303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乃終結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玉茹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有卷附林玉茹所簽立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可憑。另聲請人於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智泉媒體有限公司、林浚瑋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03號函知渠等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於112年2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智泉媒體有限公司、林浚瑋,惟渠等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上情有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3號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分別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