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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鴻福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蔣淑貞

李志強

陳張錦雲

蕭潔雲

林瑞坤

吳美蘭陳宛稘林彥廷涵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櫻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蔣淑貞負擔24%、李志強負擔7%、陳張錦雲負擔4%、蕭潔雲、林瑞坤負擔11%、吳美蘭負擔7%、涵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0%、陳宛稘負擔19%、林彥廷負擔18%。相對人蔣淑貞、李志強、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1號),嗣相對人蔣淑貞、李志強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相對人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15元、地政規費8,420元、戶政規費90元、查詢公司登記規費60元,合計107,08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相對人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該調解之約定,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蔣淑貞 24% 25700元。 2 李志強 7% 7496元。 3 陳張錦雲 4% 4283元。 4 蕭潔雲 11% 0元。 5 林瑞坤 6 吳美蘭 7% 7496元。 7 陳宛稘 19% 20346元。 8 林彥廷 18% 19275元。 9 涵本企業有限公司 10% 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