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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相 對 人 林駿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既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自亦得以本會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秀勤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茲因受扶助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受扶助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受扶助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受扶助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