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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源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子欽

陳足爰

張士文李琁隆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各為新臺幣1,2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等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及黃陳素姩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及黃陳素姩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該審核定為3,86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上開費用,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47、49、57頁)。另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353,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已經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子欽自行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第15、19頁),本件不予計算。是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按聲請人本件未對黃陳素姩為請求,依系爭事件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3人共同負擔,則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即應各負擔3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前於111年12月15日繳納裁判費1,440元,並提出本院111年12月15日製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憑。然稽之本件訴訟程序係於111年10月28日因第二審宣示判決而終結,上開1,440元裁判費顯屬聲請人於本院提起其他訴訟時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本院110年度沙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及抗告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繳納該費用之收據為證,復經調閱本院第一審卷宗勾稽比對,亦未見有聲請人繳納上開費用之收據附卷。是聲請人自始即未遵照上開裁定繳納支出上開費用,則自無請求相對人負擔之理,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亦應駁回。末者,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提出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為據,請求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請求相對人負擔云云。然經核,上開聯單影本3紙,係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1年3月11日、及111年12月27日等日期製作核發,稽之本件第一審訴訟係於110年5月3日繫屬,嗣於111年3月1日因判決而終結;第二審訴訟係於111年3月21日繫屬,嗣於111年10月28日因判決而終結等情。顯見上開聯單影本3紙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又系爭事件之裁判主文並未將相對人張士文、李琁隆列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