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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中市南區徳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金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並諭知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後經本院第一審以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5,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暨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聲請人於起訴時(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自行預納2,100元(參該審卷,頁12),嗣經抗告審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後(改分案號為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再經法官核定命補繳11,770元(參該審卷一,頁65、頁305),並由聲請人完納完畢。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再由第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205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並由聲請人補繳完畢(參二審卷,頁89、頁112-3)。據上,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205元,依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5,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1元(計算式:30205元×1/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反面言之,倘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業已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從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經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主文中已明確諭知「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並無前述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聲請人就上開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難認有據。

五、至聲請人所請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