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謝安頌相 對 人 蕭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3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80元(參第一審卷,頁12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參第二審卷,頁2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即99,250元(計算式:114,080×87/100=9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第一審判決經廢棄之部分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即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支票)之訴,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60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支票面額總額460萬+請求給付700萬元)與該經廢棄部分之支票面額50萬元核算比例為50/1160,則相對人就該經廢棄部分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17元(計算式:114,080×50/1160=4,917)。另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8,175元(計算式:16,350×1/2=8,175)。據上,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342元(計算式:99,250+4,917+8,175=112,34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