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相 對 人 羅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9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嗣雖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98號卷,頁8,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裁判費14,558元(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58號裁定繳納,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卷,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15,058元。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上開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5,05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