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張鎮文相 對 人 林秀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萬元之擔保,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內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暨其確定證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1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