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葉權儇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相 對 人 潘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1」,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經警現場查訪相對人家屬表示相對人本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有該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9460號函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