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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張睿臻即張靜婷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3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3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鈞院111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50號判決相對人債權不存在,並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已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50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而其本案即上開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