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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高聖硯相 對 人 王嘉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係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聲請人之台中分會受扶助人江映彤與相對人王嘉鵬間假扣押事件,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因相對人對受扶助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台中分會前就受扶助人江映彤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出具如主文之保證書,以為擔保,並由受扶助人持之與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第8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7號(上開二假扣押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等裁定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已因此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已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29號、602號等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二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系爭假扣押執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