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吳承蒲
王婕黃政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遲延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遲延損害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2,184元,聲請核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43號相關卷宗後,該案原告除聲請人外尚有杜佩縈,且依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為杜佩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另一原告杜佩縈為聲請人,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43號案件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